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伊甸園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鳳
被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
「祈樂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
2,000 元購買2 單位之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原告即
於110 年6 月25日依約繳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
,被告則於110 年7 月17日將系爭組合屋點交予原告,然於
原告使用系爭組合屋
期間,卻發現系爭組合屋具有嚴重漏水
之重大瑕疵,致原告置放在系爭組合屋內之貨品受有嚴重損
害,損失達378,532 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處理卻遭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210,000 元,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損害
賠償378,532 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
件請求,而
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中段約定「除專屬
管轄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法
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