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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杜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晟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妍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00頁),則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王世文卻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王世文擔任負責人之晟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2月25日、3月3日、3月5日、3月9日、3月20日、3月27日及4月13日, 依指示分別匯款16萬元至被告王世文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36萬5,000元至被告晟昱公司所有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共52萬5,000元。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即為幫助人,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5,000元。縱認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晟昱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世文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世文因工作器材採購之需,於108年間認識「臺灣專線-領航國際物流」負責人「劉傳宏」,委託劉傳宏運輸器材多次,有一定認識後,109年1月間劉傳宏表示鄰近過年,且因疫情關係臺灣地區有為數頗多款項需收回,向被告商借帳戶入帳,領出轉交劉傳宏於臺灣當地之會計,被告不疑有他,始提供系爭2帳戶予劉傳宏使用。被告王世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帳戶內匯入款項均領出交給劉傳宏於臺灣之會計,亦未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由他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遭臉書名稱為「林逸」之不詳人士詐騙,將合計5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之前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節,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與「林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154至165頁)等件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受領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㈡被告受領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現分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遭臉書名稱為「林逸」之不詳人士詐騙,而以郵局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名下帳戶,業如上述,惟此匯款僅能證明兩造間客觀上金錢流向,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參與詐欺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若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貨款很少為整數,被告應可查知代收款項多為整數無零頭,可見並非貨款云云。惟社會各行各業商業交易態樣多有,貨款因議價或約定支付方式而為整數入帳,並非少見,原告以此臆測被告明知代收款項並非貨款云云,應屬無據。其次,被告除提出其與「劉傳宏」之通訊往來記錄外,亦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5頁),依其內容可知原告於匯款本件款項前,系爭2帳戶使用情形頻繁,帳戶內餘額多維持在數千至數萬元之間,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收款工具時,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存款餘額甚微之情形不符,且系爭帳戶多有他人分次匯付之情形,核屬正常使用帳戶,又被告始終持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異於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態樣,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過失參與詐欺行為,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另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52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名稱林逸者表示有一筆基金投資,伊才匯款至林逸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係經林逸邀約投資,才依林逸指示匯款52萬5,000元至被告2人之系爭帳戶,則本件若主張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者,揆諸上揭說明,給付關係應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林逸間,與被告無關。而本件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兩造之間亦無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晟昱公司、王世文分別返還36萬5,000元、16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5,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昱公司給付36萬5,000元本息、被告王世文給付1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