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皇展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司機兼巡補員,負責載運貨物、收受貨款、巡訪客戶補貨需求等業務。
詎自108年8月起,被告於數筆原告送貨單上,以竄改多項貨物之「送貨數量」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超出客戶訂購數量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再將溢收之貨物交由訴外人鍾慶諺、鄭裕蘅,由鍾慶諺、鄭裕蘅銷售予
第三人後,三人朋分該溢收貨物之銷售所得,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且就被告
上開行為,被告已親筆書寫自白書承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