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彭子凡
周 甜
被 告 黃崇岳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被告為桃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桃陽公司)、張石清(前開2人
嗣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黃崇岳、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國豐公司),主張其等於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
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崇岳、金國豐公司與桃陽公司、張石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崇岳、金國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2人及桃陽公司、張石清應分別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7、89頁);
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測量而製成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再於112年6月27日當庭提出書狀就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更正(見本院卷第281、第285至286頁),而變更其聲明為:㈠張石清、桃陽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6⑴所示之白色貨櫃(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6⑴、編號236⑶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2人及桃陽公司、張石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595元及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4,528元及其利息。復於原告與桃陽公司、張石清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另對被告2人撤回原聲明㈢請求給付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36⑴、編號236⑶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471頁)。經核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部分,與原起訴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基於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撤回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36⑴、編號236⑶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則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放置
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及在系爭土地(不含附圖編號236⑴、編號236⑶所示土地)停放車輛、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乃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回溯5年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均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停放車輛、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行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無派人管理,故經常有附近民眾隨意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2人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實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之10% 據以請求,然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以申報地價年息之10%作為計算依據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系爭土地上現存在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前往現場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223、231頁),足
堪認定為真實。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及停放車輛、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自應由告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及停放車輛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7頁、第391至396頁)及本院協同
兩造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僅可見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及於各照片拍攝時有分別停放各式不同車輛等情,尚無從認定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及停放之車輛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原告雖舉張石清於本院陳稱:於100年間向被告金國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6⑴、236⑶所示範圍,當時金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崇岳之父親黃仁煥等語為據。
參諸張石清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固稱:「我承租的時候是被告4(即金國豐公司,下同) 的前老闆來跟我洽談,就是現在被告4 (應為被告3,即黃崇岳, 下同)的父親,民國100 年左右租的,第一次簽約約定租期壹年…。只有第一次有書面租約,之後就沒租有再簽立書面租約,租約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張石清上開所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且被告金國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徐鳳蘭,黃仁煥與被告2人本屬不同行為主體,縱令黃仁煥果曾於100年間有將如附圖編號236⑴、236⑶所示範圍土地出租予張石清,尚難遽以黃仁煥所為出租行為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況張石清既係陳稱向黃仁煥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6⑴、236⑶所示之範圍,亦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236⑵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⑷之白色鐵皮屋及停放車輛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崇岳於另案
自承為其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金國豐公司有占用土地作為停車場、司機休息室等情。而被告黃崇岳於另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緊臨
上訴人黃崇岳另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4 地號土地),而其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中地法土字第1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二第246頁,下稱黃崇岳附圖)編號⑴所示區域放置地上物多年」、「如黃崇岳附圖編號⑴所示區域為其經營『金國豐遊覽公司』使用多年,目前亦作為遊覽車司機之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且另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及供道路使用之情形,現僅由
上訴人黃崇岳之母親任負責人但由黃崇岳所實際經營之『金國豐遊覽公司』占有使用中,作為該公司之停車場及司機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然此至多可認被告黃崇岳於另案自承其所經營之金國豐公司有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停放遊覽車及作為司機休息室等情。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究非同一土地,縱被告有占用其他土地之事實,亦無由依此推論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236(4)所示之白色鐵皮屋上方有私接電線連接至前方電線桿,再連接至如附圖編號236(2)所示之淺藍色貨櫃前方電線杆,再連接至如附圖編號236(2)所示之淺藍色貨櫃上方,如附圖編號236(2)所示之淺藍色貨櫃前方電線桿有私接電線連接至金國豐公司營業地內之電線杆,再連至金國豐公司淺黃色鐵皮辦公室等情,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惟參諸
前揭照片可知,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及被告金國豐公司辦公處所前方之電線桿,均尚與前後相鄰之其他電線桿連接,其他電線桿再以電線連接其他用電戶;然地上物如有使用電力需求,均需以電線連接至電線桿始得獲電力供應,則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及被告金國豐公司辦公處所均有以電線連接至各自前方之電線桿,僅能說明該等地上物均有使用電力之需求,
難認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之電力由被告金國豐公司處接電使用。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線路、電表之設置得以證明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之電力為被告申請使用或供電。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⑴位置左側之電線桿上另設置電錶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彭誠宏申請使用,此為原告自承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及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45至448頁),亦經臺灣電力公司函覆本院用戶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467頁)相符。從而,原告上開所舉不
足證明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之電力由被告申請或供應使用,亦無以證明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㈤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以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放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
觀諸上開照片,可知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其車身噴漆印有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聲請傳訊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欽為證人。證人張永欽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77 頁相片中之綠色貨車是否為大欣公司所有之車輛?)看不清楚,我們公司的車很多,字太小看不清楚。大欣公司有靠行的車,所以車體上噴大欣公司名字不一定是公司的車,有可能是靠行的車」、「(靠行車都是登記大欣公司的名義?)是」、「(大欣公司有沒有跟金國豐通運公司是承租土地來停車?)我們公司沒有。靠行司機他們怎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併檢附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陳報車牌000-0000號車主為陳景宏、於110年駕駛該車牌車輛駕駛人有游文慶、周冠宏、楊承峰3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然上開照片僅為貨車停放之景象,並無任何可資認定之日期記載,且依上開照片、證人張永欽之證述、所陳報之契約書,並無從認定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車輛與被告有關,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放車輛使用,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㈥承上,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之設置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車等節。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色鐵皮屋、淺藍色貨櫃,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當屬無據。又被告既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734元及其利息,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6(2)所示之淺藍色貨櫃、編號236(4)所示之白色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其依據,無從准許,
爰一併
予以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