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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楊俊杰 
被  上訴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911元。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