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楊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9,911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