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鮮味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仁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3,232 元,應繳
裁判費8,5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8,090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2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