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恆信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鼎堅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埈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9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狀將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1,208,107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玩具及贈禮品批發商,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簽立「鼎堅110年年貨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110年農曆春節商品一批,並約定被告下訂時預付款項10萬元,於原告首批出貨完成再付30萬元,110農曆年後按實際出貨項目及數量支付一半款項,待退貨完成及結清貨款後再支付尾款。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進度付款,均係待原告出貨後支付部分款項,即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1日分別支付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而截至110年3月26日止,原告已出貨總價款扣除被告陸續退貨完成之貨款共計為2,208,107元,再扣除
上開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1,208,107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訂購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欠1,193,348元貨款未付,
惟此
乃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違反商標法被舉報,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亦收受通知應到案說明,原告就此侵權事件可能對被告造成之一切損失,應提出擔保將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又依
兩造110年度交易金額及原告疑似侵權商品之價值,法院可依商標法規定判處交易額1,500倍以下之罰款,顯高於被告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故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被告已支付100萬元貨款,經原告催告後現仍未給尾款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客戶應收款明細表、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書狀自認尚未支付原告1,193,348元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被告就此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稱:本件尚餘貨款1,193,348元未給付,
嗣後改稱:無110年1月22日進貨5,810元帳目,故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再扣減5,810元後為1,187,5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有撤銷自認之意,而原告就此部分查無相對應之進貨明細,亦認為記載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應以1,187,538元計算為
適當。
(二)又被告爭執原告本件貨款請求除1,187,538元外之金額部分,經原告提出兩造有爭執之進、退貨金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1頁附表1)具體指明差距之原因,復經兩造當庭核對後,就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0日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將
營業稅額67元(被告主張退貨金額8,592元-原告主張退貨金額8,525元)算入退貨金額,及被告主張109年12月22日退貨金額95元無相對應之退貨明細可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40頁),同意以原告主張之8,525元,且不扣除95元;另就110年3月1日退貨金額2,793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乃係代原告支付運費,惟無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110年3月6日、同年5月11日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扣除額計算應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41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190,493元(計算式:1,187,538元+67元+95元+2,793元=1,190,4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商品違反商標法,依兩造交易額恐遭判處鉅額罰款,被告因此受有高於本件尚未支付之貨款數額之財產上損害,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之抵銷
云云。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1,190,493元貨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支付貨款,而被告對於原告出售並交付之商品有涉犯商標法等情事乙節,僅提出
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7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並未經原告簽署或蓋印大小章,且已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遑論被告主張與原告之
債權抵銷,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均不明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應以該侵權事件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
予以抵銷云云,尚乏依據。至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
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