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苙崴有限公司
被 告 無限延伸整合企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被告及訴外人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同列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3頁),
嗣因原告遲未補正對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之請求依據,經本院110年促字第8880號支付命令
駁回原告對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之請求,僅就被告部分
予以准許,經被告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後,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10日起陸續
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由伊承攬執行燈光音響等器材設置之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共計348,000元工程款,尚積欠683,60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開立乙紙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原告已提示兌現,是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由其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積欠683,600元遲未給付等語,有統一發票、活動海報、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現場施作照片、活動照片、規劃圖說、節目流程表等件在卷
可證(司促卷23至46頁;本院卷27至31頁、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給付完畢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除原告提出被告已給付如附表16至18之348,000元(計算式:276,000元+42,000元+30,000元=348,000元)款項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憑證,是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據上,系爭工程總價1,031,600元,扣除原告
自承已收到上開34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83,600元(計算式:1,031,600元-348,000元=683,600元)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600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自111年5月27日起(即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