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縱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陸續委託伊進行電路板壓合加工,原告已經如約完成加工,被告
迄今未給付加工
報酬新臺幣(下同)575,021元。為此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委託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已經完成加工,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加工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其空言
抗辯,自不足採。
㈡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後,迄今尚欠加工報酬575,021元未支付,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57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