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華晟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和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峙銓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加工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9 萬3,90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1,79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1,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