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京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訂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於同年4月23日將約定之材料交付予被告簽收,
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定金後,
迄未給付餘款588,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
民法規定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出貨單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甲方(即被告)應於貨物運抵工地時,給付乙方(即原告)80%貨款;甲方未能按本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或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時,遲延款項須按照15%利息計算,乙方並可隨時解除本合約,且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甲方不得拒絕,已付款作為乙方之
損害賠償,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貨品予被告,
惟被告尚有價金未付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10 年4 月24 日起依週年15%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及自110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