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瑢(原名:李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家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家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李家瑢擔任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辰宇公司
嗣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375,000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