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堆高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63,480元(本件為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
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950元,核定為1,949,430元(計算式:963,480元+985,950元=1,949,43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