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念華
被 告 德斯汽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何飛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2 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斯汽配有限公司(下稱德斯公司)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邀被告劉仙嵐、何飛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預支價金額度為美金(下同)16萬元,期限一年,並約定於
上開額度内循環動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
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每筆動用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如有逾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
㈡
嗣德斯公司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及動用額度內,動用:⑴5萬9,000元,借用
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5772%。⑵2萬2,296元,借用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2日止,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5877%,合計共動用借款8萬1,296元,被告德斯公司並立有國際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二紙為憑。
㈢
惟上開二筆借款本金8萬1,296,於109年3月2日到期未獲清償,被告即提出協議清償方案,
兩造並於109年4月22日約定將到借款期日展延至112年4月2日,並約定利息改依6個月TAIFAX+2.53%計收,並簽立有授信展期約定書
暨協議清償
切結書二份為憑。惟告竟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庭,而依約當時計算利息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4.3219%。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德斯公司清償剩餘欠款5萬1,916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仙嵐、何飛壢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仙嵐、何飛壢就上開被告德斯公司積欠之剩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際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申請書、放款借據、高雄銀行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授信展期約定書、協議清償
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54頁
可參,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德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德斯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德斯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劉仙嵐、何飛壢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德斯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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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0/05/0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19%計算之利息。 | | 自110/06/03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側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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