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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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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金榮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壹元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福安公司)於民國年110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利息按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8.08%計算,伊調整該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榮華福安公司於108年1月16日邀同被告袁金榮、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保證額度216萬元內,就榮華福安公司對伊已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榮華福安公司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10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661,1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6號卷第13頁至37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榮華福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袁金榮、林秀蓮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