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然被告就4至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594,264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給付,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9月份貨款79,801元,亦未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貨款本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264元,及自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電子發票、國內銷貨單等件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貨款,
即屬有據。原告就票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附表一退票日起算利息,其日期與發票日一致,依上規定,請求應無不合,故縱其中編號二、五支票之實際退票日應如附表所示,亦不影響本院准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利息。原告就貨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月29日)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