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欄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