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唯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曲昭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
非位於本院轄區,
有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列印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