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余立順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富榮
共 同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邱顯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400元為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7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均列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及其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4頁)】;
嗣經確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為丁○○、乙○○後,
乃於111年5月5日具狀補充被告丁○○、乙○○即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並撤回對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後原告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65頁),最終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世紀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經核原告補充、更正丁○○、乙○○為本件被告,僅屬確認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對戊○○之起訴部分,業經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被告丙○○為得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稱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天車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108年9月4日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順大起重行則由原告親自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衛生人員;被告丁○○於108年9月期間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在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施作當日,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被告乙○○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當日輪值之安全人員。被告丁○○、乙○○明知於原告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應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
原告駕駛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被告丁○○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安全人員,竟任令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內之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置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致吊掛懸空之桁架無處放置,吊耳因不能承重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彈起,原告在系爭吊車內因閃避不及遭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乙○○
上開過失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之行為,已對於原告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得銘企業社員工,疏未注意確認
桁架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致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吊掛懸空之桁架準備放置於地面之際,系爭吊車之吊耳因無法承重突然斷裂掉落,擊中地面上之圓管後彈起,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惟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未為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丁○○、乙○○上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2,494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9,955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91萬5,050元、罰鍰裁罰4萬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神上均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472萬5,514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世紀鋼鐵公司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且淨空現場義務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認定被告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惟於原告吊掛期間,系爭工程現場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而認定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判處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
等情。惟系爭工程執行吊掛作業前,本案桃園廠廠房已停止生產作業並已淨空,且無其他非相關人員在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圓管又因不明原因而推回系爭工程現場,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丁○○雖為現場指揮者,惟對於本案桃園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身為事業單位或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款應盡之義務,被告丁○○僅為受僱員工,自無上開聯繫、調整之權限且不應負擔該等義務。被告丁○○既已依職責聯絡
承攬人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到場進行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工程進行前亦已告知相關公安注意事項,並經原告依專業評估認定系爭工程可順利進行,方開始吊掛作業,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義務可言,系爭事故應由該名將「圓管因不明原因推回系爭工程現場」之「他人」負責。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承攬,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分別與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成立
承攬契約,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均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
受僱人。因系爭事故,順大起重行即甲○○及得銘企業社即丙○○,分別均
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則因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由裁罰事由可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為順大起重行即原告、得銘企業社即被告丙○○;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違反之義務僅係因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然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對象係所僱用之勞工,而非承攬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僱用勞工,而係承攬人,則原告自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於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共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即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共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於該段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無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經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經訴外人欣榮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吊車出廠日為基礎,估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為64萬4,094元,若再計算原告
與有過失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得請求45萬866元。附表編號5所示,
罰鍰裁罰部分,裁處對象既為原告即順大起重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住院僅10日即出院,出院後亦未有仍需專人照護或其他殘疾後遺症之情形,且醫囑亦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有不可回復之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丁○○通知後,乃指派訴外人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施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不曾進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參與作業,有關現場工作分配、指揮係依被告丁○○指示進行作業,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預見,應無過失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又得銘企業社係向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即順大起重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丙○○並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職安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看護照顧之必要性;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依起重工程業於108年間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則原告以105年度至107年度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未扣除成本及費用,其主張金額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依據;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原告未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無理由;編號5所示罰緩裁罰部分,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系爭傷害,惟其於出院時狀況穩定,復原狀況良好,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存在後遺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亦不足採。另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在案,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一)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系爭工程分別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
(二)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於108年9月4日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
(三)被告丁○○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分別聯絡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
(四)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天車拆卸,及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因天車安全吊點突然斷裂而掉落,原告在系爭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掉落之天車壓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五)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因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被告丙○○及原告,分別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移動式重機操作人員受傷,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1號、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各處罰鍰4萬元。
(六)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已給付原告45萬元住院治療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元;編號2所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丙○○、丁○○、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乙○○、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丁○○為108年9月4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現場堆放圓管,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彈起,並反彈至位於系爭吊車駕駛座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參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環安管理手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3頁】記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規定;佐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中稱:
當日為其與曾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有立即向丁○○反應需立即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系爭工程作業區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有跟廠務丁○○確認,丁○○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第376頁);
證人曾意鈞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乙○○有跟我抱怨說,乙○○有告知丁○○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丁○○決定,由其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丁○○負責系爭工程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0頁);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原告可以操作吊升,由丁○○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無論係當日值班之被告乙○○、經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
廠長李建安均認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丁○○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且被告丁○○對於係由其聯絡承攬廠商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供承
系爭工程
作業流程部分係由其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149頁),而被告丁○○於系爭工程中既係負責聯繫承攬廠商即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並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系爭工程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執行情況。 ⑶另依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跟安裝天車的承包商都有要求要將現場清空,因為吊掛東西要下來有危險,當時工具都穿好了,上去吊裝綁好了,本來下面都清空了,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東西又推回來了擋在那邊,當時吊掛的東西已經要下了,吊車吊掛桁架下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放,導致吊車的吊耳受不了、斷了,桁架就掉下來打到鐵管;當日已經先吊掛出第一支桁架,因為吊掛第一支桁架時,鐵管還沒有推過來,吊第二支桁架下來的過程中,才發現現場有鋼鐵水泥管狀的物品,因為吊掛時都注意看上面,沒注意看到地面上有以鐵軌運輸鐵管至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56-359頁】。證人邱彥榮即被告丙○○指派至本案桃園廠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5-106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是在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遭人堆放圓管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被告丁○○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於原告及天車拆卸承包商即得銘企業社指派到場之員工,均已要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須將現場淨空,且被告丁○○應可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
是以,被告丁○○自應盡其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工程現場淨空,適時指揮調度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堆置之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顯見被告丁○○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惟被告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卻未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其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違反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為「雇主」,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僱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3、被告乙○○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其立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丁○○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其又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其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丁○○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1-15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作業區域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當時有跟丁○○反應,但他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6頁);
核與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當時有跟我說放置在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我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施工,我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乙○○作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須淨空之訊息轉達予被告丁○○,僅因被告丁○○及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空,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並非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義務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4、被告丙○○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係指派
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被告丙○○並未到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現場,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設備義務,然被告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邱垂溪至本案桃園廠
操作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被告丙○○並未在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專業能力之吊掛手邱垂溪、原告方得知悉預防,難認被告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用被告丁○○擔任維修部副經理,
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並指派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具有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對於被告丁○○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丁○○於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期間,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疏未注意保持現場淨空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須為被告丁○○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丁○○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被告丁○○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372,160元,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元;編號2所示其中自1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9,955元等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並於翌日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7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療,108年9月8日始轉一般病房,並於108年9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情,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段在家休養期間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尚能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科門診回診,並非完全無自理行動能力;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期間仍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30日估價單(見勞專調卷第63頁)主張系爭吊車維修費用為1,915,050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目前已實際支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之發票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除交由証暄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外,另有部分交由明鴻汽車電機行維修,且附表二發票所示之項目與本院勞專調卷第63頁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不一致,本院難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須1,915,050元,自應以原告提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即1,079,505元認定系爭吊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未詳細區分零件、工資各別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票所示金額均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然系爭吊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惟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則本院以零件及工資各占50%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合理。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零件部分各為381,780元、157,972.5元,則附表二編號1、2零件部分金額共為539,753元(計算式:763,560元×1/2+315,945元×1/2=539,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共為539,752元(計算式:1,079,505元-539,753元=539,752元),先予敘明。
⑵準此,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39,75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吊車自出廠日81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已使用2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9,753÷(5+1)≒8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9,753-89,959) ×1/5×(27+8/12)≒449,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9,753-449,794=89,959】,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9,959元,加計修復系爭吊車之工資539,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吊車修復
必要費用629,711元(計算式:89,959元+539,752元=629,711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丁○○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使導致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據此主張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時,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乃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以此認定系爭事故民事責任之歸屬,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尚難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結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需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長達3個月,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保持淨空所導致,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低,且被告丁○○事前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徒訂有環安管理手冊,卻未能落實監督所選任之受僱人確實執行工程安全義務,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高度可責性;兼衡原告之年齡、職業、財產所得情形,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實收資本額逾25億元,併考量被告丁○○之財產所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固抗辯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業經詳述如前,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始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已成功將第一支桁架吊掛放置於地面,顯然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應認係符合原先預定系爭工程之需求,否則應無法成功完成第一支桁架吊掛作業,
益徵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應係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僅因於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地面之際,現場未淨空致無處放置第二支桁架,吊耳吊掛桁架懸滯時間過久,吊耳始因承受不住桁架重量而斷裂,造成系爭事故,準此,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徒以原告受有行政處分裁罰而逕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72,160元(計算式:12,494元+20,000元+629,711元+500,000元=1,372,16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0年9月11日送達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
足憑(見勞專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並分別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
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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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 | | | |
| | 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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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362,000元,與前3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相差209,95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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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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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