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游奕楨
被 告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群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陸佰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各有明定。次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
經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5686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第三人莊家文所有之
相對人公司股份35
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
聲請人所有,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 萬8,684 元,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價
值402 萬5,000 元,未低於前項債權
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
(稿)、股份鑑價報告書各1 紙附卷
可佐,依前開說明,
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請求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369 萬8,6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 萬7,630 元。因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