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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游奕楨 被   告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群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各有明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5686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第三人莊家文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35 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 萬8,684 元,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價 值402 萬5,000 元,未低於前項債權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 (稿)、股份鑑價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請求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369 萬8,6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 萬7,630 元。因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