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正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合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合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155 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4,5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