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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原告之車輛、存款因而遭扣押;被告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案件審理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於該案二審程序時,被告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上訴而終結,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而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不爭執事項㈠)。
  ㈡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乙節,業經原告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