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
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
裁定被告供
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原告之車輛、存款因而遭扣押;
嗣被告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案件審理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於該案二審程序時,被告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
上訴而終結,與未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無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而生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0,8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
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被告前向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固據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不爭執事項㈠)。
㈡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
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乙節,業經原告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