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幸娟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函命應收受通知
翌日起5日內補繳二審裁判費,
上開函文已於114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按係於114.7.3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五第227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