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張靖騰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
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0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
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
執行名義之未終結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錫於民國105年間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受理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82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昭錫並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復於110年10月22日就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伊任職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移轉予被告。被告及前手陳昭錫雖曾於10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而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但於107年1月25日前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不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及前手陳昭錫於系爭本票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
中斷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陸續於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日向伊借款如票面所載金額,並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還款,而原告自103年6月25日起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最後1次為106年5月21日還款3,000元,可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又因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另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僅表明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本息,然其既已提出系爭本票4紙,本質上即係就系爭本票4紙全部提出聲請,而系爭執行事件至110年8月31日仍持續扣薪,故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中斷時效事由尚未終止,時效無從重新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陳昭錫於民國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1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受理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82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陳昭錫並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就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任職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移轉予被告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據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6月25日起陸續有清償部分票款,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06年5月21日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業已
自認,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原告確有陸續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
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全部已為承認,而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
嗣雖否認有一部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未證明為真實或經被告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因原告陸續清償債務而中斷時效,惟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為106年5月21日,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最後一次清償債務重行起算,而陳昭錫於係107年2月26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聲請強制執行,距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未滿3年,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尚屬無據。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本息聲請強制執行,距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已逾3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無中斷時效可言,不生時效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僅表明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然其既已提出系爭本票4紙,本質上即係就系爭本票4紙全部提出聲請云云。
惟查,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明確表明僅先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佐(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卷第1-2頁),足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債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僅以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認陳昭錫已於107年2月26日一併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㈡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部分清償,均係在時效完成前所為,自
非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清償債務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亦無從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