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采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未終結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錫於民國105年間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受理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82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昭錫並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就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伊任職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移轉予被告。被告及前手陳昭錫雖曾於10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而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但於107年1月25日前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不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及前手陳昭錫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中斷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陸續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向伊借款如票面所載金額,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而原告自103年6月25日起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最後1次為106年5月21日還款3,000元,可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又因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另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僅表明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本息,然其既已提出系爭本票4紙,本質上即係就系爭本票4紙全部提出聲請,而系爭執行事件至110年8月31日仍持續扣薪,故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中斷時效事由尚未終止,時效無從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昭錫於民國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1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受理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82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陳昭錫並於108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就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任職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移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承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6月25日起陸續有清償部分票款,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06年5月21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業已自認,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確有陸續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全部已為承認,而中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雖否認有一部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未證明為真實或經被告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至遲應於106年1月16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因原告陸續清償債務而中斷時效,惟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為106年5月21日,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最後一次清償債務重行起算,而陳昭錫於係107年2月26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聲請強制執行,距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未滿3年,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尚屬無據。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本息聲請強制執行,距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時間已逾3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無中斷時效可言,不生時效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僅表明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然其既已提出系爭本票4紙,本質上即係就系爭本票4紙全部提出聲請云云。惟查,陳昭錫於107年2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明確表明僅先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卷第1-2頁),足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債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僅以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認陳昭錫已於107年2月26日一併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㈡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部分清償,均係在時效完成前所為,自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清償債務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亦無從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至清償日止)
本 票 號 碼
備 註
1
102年4月23日
310,000元
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CH-NO-234550

2
102年12月9日
350,000元
102年12月9日
TH-NO-272197

3
103年1月16日
200,000元
103年1月16日
TH-NO-272119

4
103年1月16日
100,000元
103年1月16日
TH-NO-27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