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遠雄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德斯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流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雄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遠雄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委託原告遠雄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物流公司)為其貨品提供倉儲物流服務,被告之貨物須先入原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航空公司)之倉庫,通關後再入原告遠雄物流公司之倉庫,
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遠雄航空公司服務費及貨櫃裝卸費,亦未依約給付原告遠雄物流公司倉租費用,原告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期間積欠原告之服務費、貨櫃裝卸費及倉租費用共計67萬1,9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遠雄航空公司5,50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雄物流公司66萬6,4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交易明細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欠款明細表、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蘆竹山腳郵局第23號
存證信函、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德斯庫存盤點人力收費明細表暨盤點作業簽到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港區事業貨物進出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貨櫃裝卸費及倉租費用,共計尚欠67萬1,937元
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該規定,送達之始日應不算入,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利息,應不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卷第40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