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晟瑜
被 告 上格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8099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後,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5萬元,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
款20萬元、35萬元予被告,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 月份
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屆期被告均未
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華玉前因有資金需求,持續
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晟瑜借款,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5
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2月15日以面額各為120 萬元
、12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上開支票)作為擔保
,且因李華玉持續有借款需求,故上開支票遂一直由許晟瑜
持有。而本件55萬元之系爭借款,即為上開三張支票中面額
50萬元支票(票號:UZ00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實係李華玉以其個人名義向許晟瑜個人
所借,而與
兩造無涉,僅因李華玉均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始由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又李華玉收受系
爭借款後,業已於109 年10月29日清償51萬元,系爭借款債
務僅剩4 萬元,此亦經許晟瑜簽收,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
告,況上開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自應不得再為
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第100 頁,本
院並依兩造陳述、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李玉華分別於108 年5 月25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2
月15日將面額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之上
開支票(總計金額為290 萬元,包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交付許晟瑜。
㈡、李玉華確有收受許晟瑜於109 年10月22日由桃園慈文郵局寄
發之001407號
存證信函。
㈢、李玉華於109 年11月3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50號存證信函
,回覆許晟瑜於109 年10月28日由桃園大業郵局寄發之0006
58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清償,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惟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元,業經原告將系爭借款
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惟被告公司
迄未清償,乃請求被告
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28099 號卷第3 至4 頁)。而就原告業已以前揭匯款
單將系爭借款分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款20萬
元、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一節,被告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辯稱:該等款項乃李華玉以其個人名義向許
晟瑜個人所借,與兩造無涉等語,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
自承兩造就系爭借
款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以資
佐證,且僅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匯款
單,至多
可證明原告業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
款20萬元、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業
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據。又原告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問:
針對原告本件請求55萬借款部分,兩造有無簽署借據或其他
文件?)…當時是口頭講的,被告表示時間到一定會還,當
時是約定就是109 年11月份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
復於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原告
所主張系爭55萬元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原
本是口頭約定是109 年7 月份償還,他說是7 月10日,當時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
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所為約定為何,前後陳述已不一致,
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更
非無疑。至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華玉前因有資金需求,持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
晟瑜借款,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5日、108 年10月23日、10
8 年12月15日以面額各為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之上
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李玉華業已向許晟瑜清償51萬元,故
許晟瑜於簽收後,乃將上開支票之中面額50萬元之系支票返
還予李華玉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並
有許晟瑜之簽收單據及上開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52頁、第62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所稱李華玉以上開支
票擔保向晟瑜所借之款項,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系
爭借款無任何借據或票據擔保,只有前揭匯款單可以證明等
語,顯見就「系爭借款之55萬元」是否為「上開支票所擔保
李華玉向許晟瑜所借之款項」之一部分,兩造乃各執一詞。
惟縱認被告所辯仍有爭議,非可盡信;然原告仍應先由就兩
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而僅以原告所提
出前揭匯款單,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復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借款55萬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