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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晟瑜 被   告 上格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8099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後,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5萬元,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 款20萬元、35萬元予被告,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 月份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詎料,屆期被告均未 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華玉前因有資金需求,持續 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晟瑜借款,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5 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2月15日以面額各為120 萬元 、12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上開支票)作為擔保 ,且因李華玉持續有借款需求,故上開支票遂一直由許晟瑜 持有。而本件55萬元之系爭借款,即為上開三張支票中面額 50萬元支票(票號:UZ00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實係李華玉以其個人名義向許晟瑜個人 所借,而與兩造無涉,僅因李華玉均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始由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又李華玉收受系 爭借款後,業已於109 年10月29日清償51萬元,系爭借款債 務僅剩4 萬元,此亦經許晟瑜簽收,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 告,況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應不得再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第100 頁,本 院並依兩造陳述、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李玉華分別於108 年5 月25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2 月15日將面額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之上 開支票(總計金額為290 萬元,包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交付許晟瑜。 ㈡、李玉華確有收受許晟瑜於109 年10月22日由桃園慈文郵局寄 發之001407號存證信函。 ㈢、李玉華於109 年11月3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50號存證信函 ,回覆許晟瑜於109 年10月28日由桃園大業郵局寄發之0006 58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清償,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惟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元,業經原告將系爭借款 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乃請求被告 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28099 號卷第3 至4 頁)。而就原告業已以前揭匯款 單將系爭借款分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款20萬 元、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一節,被告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辯稱:該等款項乃李華玉以其個人名義向許 晟瑜個人所借,與兩造無涉等語,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借 款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以資佐證,且僅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匯款 單,至多可證明原告業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匯 款20萬元、3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業 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據。又原告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針對原告本件請求55萬借款部分,兩造有無簽署借據或其他 文件?)…當時是口頭講的,被告表示時間到一定會還,當 時是約定就是109 年11月份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復於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原告 所主張系爭55萬元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原 本是口頭約定是109 年7 月份償還,他說是7 月10日,當時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 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所為約定為何,前後陳述已不一致, 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更非無疑。至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華玉前因有資金需求,持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 晟瑜借款,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5日、108 年10月23日、10 8 年12月15日以面額各為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之上 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李玉華業已向許晟瑜清償51萬元,故 許晟瑜於簽收後,乃將上開支票之中面額50萬元之系支票返 還予李華玉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並 有許晟瑜之簽收單據及上開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52頁、第62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李華玉以上開支 票擔保向晟瑜所借之款項,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系 爭借款無任何借據或票據擔保,只有前揭匯款單可以證明等 語,顯見就「系爭借款之55萬元」是否為「上開支票所擔保 李華玉向許晟瑜所借之款項」之一部分,兩造乃各執一詞。 惟縱認被告所辯仍有爭議,非可盡信;然原告仍應先由就兩 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而僅以原告所提 出前揭匯款單,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復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借款5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