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合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泇萱
訴訟代理人 葉佐仁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4,08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 萬2,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