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被 告 林川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8,738 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關於
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糾紛,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 條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故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
25日邀同被告王雲平、林川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被告力禾公司並於109 年8 月28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 筆總計320 萬元,其中的160 萬元及40
萬元借款
期間為109 年8 月28日至112 年8 月28日,每月28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10月
5 日至112 年10月5 日,每月5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
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11月5 日至112 年11月5 日,每
月5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
12月4 日至112 年12月4 日,每月4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
。借款利率部分均約定自起借款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
按年
息1 %,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 %計算(現為1.84
5 %),僅其中160 萬元的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1.655 %計算(現為2.5 %)。違約金部分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
㈡
詎被告力禾公司自109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
原告對被告等催告後,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
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貴行催告後,貴行
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力禾公司目前尚
欠本金2,978,738 元
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
尚未清償,而被告王雲平、林川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
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計算依據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60、68至7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債權計算表(如附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