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遇龍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17,538元,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
主文第2項不服。
經查,主文第2 項係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千元,
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依
前揭說明,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
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惟該請求權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
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0個月=1,0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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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遇洛萍:20000分之166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分之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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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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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面積:73.78 層次面積:73.78 陽台:9.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