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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李浚霆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謝金旗       謝卓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債權人葳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協助訴外人葳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隆資產公司)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謝金旗、謝卓美珠洽談 租地建物事宜,因與地主溝通討論過程順利,而由原告與葳 隆資產公司共同為承租人,向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7 月1 日 至120 年6 月30日。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協議於向被告租賃 系爭土地期間,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總計11個店面, 並計畫於興建完成後,將店面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原告 為便利興建與對外招商作業,而與訴外人葳隆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葳隆地產公司)共同簽立合作契約協議書,出資 成立安大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師公司),於原告就系 爭土地取得建照,並徵得知名連鎖商家進駐之意願後,葳 隆地產公司負責人每每藉故託辭,遲遲不同意與上揭商家簽 訂租約,並就原告要求盡快招商相關事宜消極以對,原告遂 不得已於109 年5 月12日與葳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 隆地產公司)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以轉 讓於安大師公司之出資額。料,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存續 中,因建商欲向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新建案之用, 並得被告應允,故系爭土地無法續行出租予承租人為使用收 益,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原 定計畫興建建物並出租店面而收取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年租金10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半數,計為3,993,000 元【計算式:302.5 ×22 0 ×12×10÷2 =3,99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第8 條及民法第292 條準用2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債權人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於108 年5 月28日共同向被 告等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即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原告與葳 隆資產公司二人,屬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共同承租人應共 同行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因租賃契約而生之 違約金,性質上應為不可分,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與葳隆資產 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原告與 葳隆資產公司應為共同原告,原告一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顯有欠缺。又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先前確實共同與被告二 人簽訂系爭租約,惟嗣後原告因與葳隆地產公司就出資額無 法達成共識,雙方遂於109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其中約定內容為:「茲乙方(即原告)讓渡甲方已開發完成 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案…三、讓渡條件 :…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就原契約書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對地主方(即被告二人)主張任何權利。…2.甲方依簽約 完成退還乙方開發金,開發金三百二十五萬元整計算。」等 語,系爭讓渡契約明確記載原告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之標的 係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告亦於簽立後隨即告知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對系爭讓渡契約均知情且同意,自生契約承擔之 效力。縱令原告主張係遭葳隆地產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讓渡 契約,亦應對葳隆地產公司另行為法律上之主張,與本案無 涉是以,系爭讓渡契約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將系爭租約所 有之權利移轉讓與葳隆地產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 向被告二人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並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48 頁、第 186 頁): ㈠、原告、葳隆資產公司與被告二人於108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與葳隆地產公司於109 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桃新公司後,原告未再 使用租賃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於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存續中,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 人,故系爭土地無法續行出租予承租人為使用收益,顯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興建 店面而獲取租金收益,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年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3,99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 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 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 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 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對第三人提起。若共有人中之 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 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 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二人對共同承租人 全體為違約金之給付,核係連帶債權人就不可分債權所為請 求,且其單獨起訴,合於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屬適格 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應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行使承租人 之權利,原告一人得單獨行使,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 可採。 ㈡、原告是否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簽立系爭租約,為便利興建店面與對外招商之作業,而與 葳隆地產公司共同興建安大師公司,嗣因土地開發等事宜無 法達成共識,始與葳隆地產公司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轉讓 其於安大師公司之出資額,而非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以原 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得請求二人依系爭租 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系爭讓渡契約內 容所載:「…茲乙方(即原告)讓渡甲方(即葳隆地產公司 )已開發完成之桃園市○○區○○段○○○ ○號等土地租賃案 …三、讓渡條件:A . 租賃契約書及個別因素,須明確說明 及交代清楚。…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就原契約書不得 再以任何理由對地主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且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租賃契約書」 ,係指原告、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 頁 ),足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 方就原契約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地主方主張任何權利」之 「原契約書」應即為系爭租約,且讓渡標的即為原告與被告 簽立之系爭租約,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 轉讓與葳隆地產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向被告二人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 因葳隆地產公司未盡說明義務,消極不告知契約上重要資訊 ,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且經原告於110 年5 月6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葳隆地產公司欲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讓渡契約既經撤銷則視為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前揭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而參諸前揭 存證信函,固可見原告向葳隆地產公司表示:雙方前共同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共同成立安大師公司,因葳隆地產公 司負責人鍾武諺誤導、隱瞞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 系爭讓渡書,而將安大師公司出資額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 故函知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7 頁);惟僅以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 渡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則縱原告與葳隆地產公司簽 立系爭讓渡契約時,確有意思表示瑕疵存在,惟於合法撤銷 前,系爭讓渡契約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既已將其就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即非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二人為權利之主張。準 此,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系爭租約第8 條及民法第292 條準用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債權人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