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李浚霆
訴訟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謝金旗
謝卓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
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具狀將原
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
債權人葳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就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
上開聲明
之變更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協助訴外人葳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隆資產公司)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謝金旗、謝卓美珠洽談
租地建物事宜,因與地主溝通討論過程順利,而由原告與葳
隆資產公司共同為承租人,向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7 月1 日
至120 年6 月30日。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協議於向被告租賃
系爭土地
期間,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總計11個店面,
並計畫於興建完成後,將店面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原告
爰
為便利興建與對外招商作業,而與訴外人葳隆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葳隆地產公司)共同簽立合作契約協議書,出資
成立安大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師公司),於原告就系
爭土地取得建照,並徵得知名連鎖商家進駐之意願後,
惟葳
隆地產公司負責人每每藉故託辭,遲遲不同意與
上揭商家簽
訂租約,並就原告要求盡快招商相關事宜消極以對,原告遂
不得已於109 年5 月12日與葳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
隆地產公司)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以轉
讓於安大師公司之出資額。
詎料,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存續
中,因建商欲向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新建案之用,
並得被告應允,故系爭土地無法續行出租予承租人為使用收
益,顯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原
定計畫興建建物並出租店面而收取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年租金10倍之
懲
罰性違約金半數,計為3,993,000 元【計算式:302.5 ×22
0 ×12×10÷2 =3,993,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第8 條及民法第292
條
準用2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
債權人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於108 年5 月28日共同向被
告等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即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原告與葳
隆資產公司二人,屬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共同承租人應共
同行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因租賃契約而生之
違約金,性質上應為不可分,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與葳隆資產
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原告與
葳隆資產公司應為共同原告,原告一人單獨起訴,
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又原告與葳隆資產公司先前確實共同與被告二
人簽訂系爭租約,惟
嗣後原告因與葳隆地產公司就出資額無
法達成共識,雙方遂於109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其中約定內容為:「茲乙方(即原告)讓渡甲方已開發完成
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案…三、讓渡條件
:…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就原契約書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對地主方(即被告二人)主張任何權利。…2.甲方依簽約
完成退還乙方開發金,開發金三百二十五萬元整計算。」等
語,系爭讓渡契約明確記載原告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之標的
係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告亦於簽立後隨即告知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對系爭讓渡契約均知情且同意,自生契約承擔之
效力。縱令原告主張係遭葳隆地產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讓渡
契約,亦應對葳隆地產公司另行為
法律上之主張,與本案
無
涉。
是以,系爭讓渡契約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將系爭租約所
有之權利移轉讓與葳隆地產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
向被告二人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並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48 頁、第
186 頁):
㈠、原告、葳隆資產公司與被告二人於108 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與葳隆地產公司於109 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桃新公司後,原告未再
使用租賃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於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存續中,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
人,故系爭土地無法續行出租予承租人為使用收益,顯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興建
店面而獲取租金收益,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年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3,99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
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
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屬有間。是在
給付之訴
,原則上
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
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
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
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
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
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對第三人提起。若共有人中之
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
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
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二人對共同承租人
全體為違約金之給付,核係連帶債權人就不可分債權所為請
求,且其單獨起訴,合於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屬適格
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應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行使承租人
之權利,
非原告一人得單獨行使,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顯無
可採。
㈡、原告是否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原告主張其與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簽立系爭租約,為便利興建店面與對外招商之作業,而與
葳隆地產公司共同興建安大師公司,嗣因土地開發等事宜無
法達成共識,始與葳隆地產公司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轉讓
其於安大師公司之出資額,
而非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以原
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得請求二人依系爭租
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查,
觀諸卷附系爭讓渡契約內
容
所載:「…茲乙方(即原告)讓渡甲方(即葳隆地產公司
)已開發完成之桃園市○○區○○段○○○ ○號等土地租賃案
…三、讓渡條件:A . 租賃契約書及個別因素,須明確說明
及交代清楚。…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就原契約書不得
再以任何理由對地主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且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租賃契約書」
,係指原告、葳隆資產公司共同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
一節,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88 頁
),足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C . 本契約書簽訂後,乙
方就原契約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地主方主張任何權利」之
「原契約書」應即為系爭租約,且讓渡標的即為原告與被告
簽立之系爭租約,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
轉讓與葳隆地產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向被告二人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
因葳隆地產公司未盡說明義務,消極不告知契約上重要資訊
,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且經原告於110 年5 月6 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葳隆地產公司欲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讓渡契約既經撤銷則視為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前揭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而
參諸前揭
存證信函,固可見原告向葳隆地產公司表示:雙方前共同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共同成立安大師公司,因葳隆地產公
司負責人鍾武諺誤導、隱瞞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
系爭讓渡書,而將安大師公司出資額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
故函知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7 頁);惟僅以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
渡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則縱原告與葳隆地產公司簽
立系爭讓渡契約時,確有意思表示瑕疵存在,
惟於合法撤銷
前,系爭讓渡契約仍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是原告既已將其就
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權利讓渡予葳隆地產公司,即非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二人為權利之主張。準
此,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系爭租約第8 條及民法第292 條準用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與不可分債權人葳隆資產公司3,993,000 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