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王依媜
訴訟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張彥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9 日結婚,同年月16日辦理
登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
109 年11月29日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發現被告與訴外
人甲○○在路上有牽手、摟腰等親暱舉止,當日被告返回住
處經原告質問其是否有外遇行為,被告矢口否認,自此開始
徹夜不歸,不斷以精神暴力要求原告簽署
離婚協議,導致原
告身心痛苦。
嗣原告取得被告與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更於被告手機相簿內發現二人穿著情侶衣共同出
遊拍攝之親暱合照,甲○○並於110 年3 月3 日透過訴外人
交付自述書坦言確有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甲○
○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發生性行為、傳遞性愛對話
,更有如熱戀情侶般共同出遊並拍攝合照,嚴重破壞兩造間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權情節嚴重,原告精神
受有莫大打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
求
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
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相處問題,多年來已無任何交流,致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向外尋求慰藉,自屬被告之錯誤,對
於原告之質問,均向原告坦承並請求原諒,無任何狡辯、掩
飾之處,且被告向原告坦承錯誤後即未再與甲○○間有何對
話、共同出遊、發生性行為之事。被告長期負擔兩造家庭生
活之全部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相關費用,已無力負擔高額
之賠償請求等詞,資為
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
四、
經查:
(一)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傳遞性愛對話,更有如熱戀情侶般共同出遊並拍
攝合照
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手機截圖及翻拍照片、甲
○○自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並以前詞辯稱其屬被告錯誤,已向原告坦承並請求原諒
,且向原告坦承錯誤後,未再與甲○○間有何對話、共同
出遊、發生性行為之事。
惟就原告主張依所提出之手機截
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與甲○○至少於109 年11月14、15日
共同出遊2 次、發生性行為至少3 次,被告則辯稱係原告
對於手機截圖對話內容之錯誤解讀,該對話僅能知悉被告
有告知甲○○要過去找她,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確實前去、
為性行為的邀約或表示有進行性行為的對話,無從證明2
人有發生性行為,2 人熟識至原告發現之期間甚短,多以
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原告所指出遊係109 年11月14、15日
與其他友人共同至苗栗南庄出遊2 日,晚上係多人共住通
舖,屬一般友人共同出遊之行為等詞。依原告提出手機截
圖之被告與甲○○間互傳訊息內容及2 人合照,固無法證
明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與出遊次數,惟依原告提出兩
造間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被告對於原告所詢「那怎麼發
生關係的」、「在哪發生」等問題時,回傳「我提的」、
「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以原告提出
之甲○○自述書、手機截圖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甲○○
間互傳訊息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所傳訊息與照片內容暨
2 人互動情形,被告前揭
所稱已向原告坦承錯誤等各情,
堪認被告所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
陳國中畢業,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並提出薪資條照片為證,被告自陳於嘉發實業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收入約38,448元,長期負擔家
庭費用及子女生活學習所需費用,並提出薪資明細及子女
費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勞保與就保之查詢資料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 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