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莊錦郎 
訴訟代理人  莊傳桂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屬於國家賠償案件,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書面向水務局提起國家賠償,然遭該局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取得分管協議而於96至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溝樹,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承攬水務局所辦理之民國109年桃園市南區道疏濬清淤整理防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進行河道清疏時,竟擅將工程機具駛入系爭土地,造成伊所種植之溝樹達320平方公尺面積,及該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均遭毀損,致伊分別受有160萬7,680元、2萬元之損失,另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溝樹已有14年,達益公司另應賠償伊造林管理費用44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達益公司賠償前開損害共計206萬7,680元,而水務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達益公司施作工程未有切指示,任由達益公司闖入私有土地施工,對於系爭工程之指示應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務局與達益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達益公司及水務局均辯稱原告並未取得分管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達益公司之工程機具所經過之系爭土地上僅長滿姑婆芋、野草,並無樹木存在,況溝樹先驅植物,生命力及繁殖力極強,一般為野生植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溝樹、種植密度及毀損範圍等節,就紐澤西護欄部分,系爭土地上亦未存有任何毀損紐澤西護欄之蹤跡,再者,原告關於溝樹損失部分雖以「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估基準」為計算基準,然該規定乃適用於興辦公共工程徵用私人土地而為地上物補償,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虞地;又水務局單獨辯稱,其與達益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已要求達益公司注意第三人權益,且核定達益公司進場施工路線及方式,然該公司事前並未告知欲將機具停放於系爭土地一事,是水務局之定作或指示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9月4日已將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其子莊傳桂,達益公司承攬水務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曾將機具於109年8月1日駛入系爭土地並停放於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水務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8-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雖提出分管契約一紙為憑,細繹該分管契約乃原告之父莊双能與訴外人莊阿中所簽立,雖莊双能確有得分管使用該圖面粉紅色著色面積土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之位置乃存在於粉紅色著色土地區域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此份分管契約縱令為真,原告亦無從依此繼承莊双能之權利,而取得分管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96-97年間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於其上栽種溝樹之權利,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已於104年9月4日將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莊傳桂,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欲於請求溝樹、紐澤西護欄及造林管理費之損失,必以其為溝樹、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利人為前提,而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其上雖有傾倒、腐爛之溝樹幹及溝樹枝,然查無土地上有紐澤西護欄存放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且該等溝樹殘枝之原形是否確為原告栽種及所有一節,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所稱之溝樹係於106年10月間一次栽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佐諸林務局於96年1月31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該時呈現無植被、黃土覆蓋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之情形,已有可疑,而經本院曉原告提出種植樹木之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溝樹是買半台尺左右的樹苗回來種的,購買對象已經不在世了,且種植完畢後,我也不曾拍攝過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9頁),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野外樹木非由人工栽種,而係自然生成,本為常情之一,本件由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評價,實無法令本院得出系爭土地上原先存有之溝樹為原告栽種之心證,且系爭土地上亦查無原告所述遭毀損紐澤西護欄之任何跡證,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溝樹、紐澤西護欄之所有權利,即無法證明其有何權利存在之情形,則其以達益公司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