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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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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康秀卿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喬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淑玲為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 變更為楊淑玲,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楊淑玲為被告喬比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