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康秀卿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喬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淑玲為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
經查,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已
變更為楊淑玲,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楊淑玲為被告喬比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