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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康秀卿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英 被   告 喬比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500 元,暨如 附件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1,535,268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清償之利息。 三、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1 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六、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1,442,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2,500 元,及自民國 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49,114元由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淑玲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負擔百分之三 十,餘由被告楊淑玲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7,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楊淑玲以1,672,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7,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楊淑玲以1,535,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楊淑玲如以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以480,83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或楊淑玲如以1,442,5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前已經由楊淑玲變更為楊秀英,此有臨時股東 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附於本院個資卷內可稽,雖於起訴後 始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登記為對抗而非 生效要件,故此部分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逕予更正即 可。另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 度由楊秀英變更為楊淑玲,本院另以裁定命承受訴訟,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 得宣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淑玲於民國109 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1,672,500 元,楊淑玲並分別交付如附件一所示 支票8 紙予原告為付款憑證,並約定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 清償期,然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楊淑玲 應給付原告1,672,500 元之欠款。 ㈡、被告楊淑玲前因資金需求,先後擔任下述兩組民間互助會之 會首,分別採取如下方式投標及運作,原告基於情誼而參與 兩會運作,被告並分別積欠如下述金額: ⒈自106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投標,每月會款2 萬元,採 內標制,於109 年1 月5 日停會,嗣後被告僅分配208,668 元予原告、尚有991,312 元未給付。 ⒉自107 年8 月25日起,每月25日投標,每月會款2 萬元採內 標制,108 年12月25日停會,被告僅分配原告136,000 元, 尚有544,000 元尚未給付。 ⒊依據民法第709 之1 條、第709 之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會款共計1,535,312 元 。 ㈢、楊淑玲另以發票人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 比利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作為付款憑 證向原告借得20萬元,並約定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 然然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 告故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楊淑玲返 還20萬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伊比利公司應負票據責 任,並給付原告20萬元之票款。 ㈣、被告楊淑玲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3 紙作為付款憑據,向原 告共借得1,442,500 元,並約定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 期,然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故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所定,被告楊淑 玲應返還原告1,442,500 元;依附件二所示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喬比公司自應負票據責任,並給付原告1,442,500 元 之票款。 ㈤、為此,爰依民法合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 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 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此 亦為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9 所明定。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7 月5 日合會會簿影本、107 年8 月25日合會會簿影本、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人為伊比利公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