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王依婷
被 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張晉嘉
被 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 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行政人員,經訴外人田書旗之要求而擔任被告之監
察人,
惟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
,被告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其已以
存
證信函向田書旗及被告終止
前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
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既
迄未辦理變更
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有受誤
認為仍係被告監察人,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
,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
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一)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
份有限公司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肆捨五入等6 公司)部分:
1.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廢止登
記,被告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解散登
記,被告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18日廢止登
記(見本院卷1 第63、127 、143 頁),依法應行清算,
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
惟查,被告肆捨五入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然吳
宸維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下稱另案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有
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是上2 人顯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
堪認被告肆捨五入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
限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
2.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
田書旗、黃淑霞,被告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
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田書旗,董事為黃淑霞、曹念楚(見
本院卷1 第77、91、167 、269 頁),然吳宸維擔任被告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
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其等與曹念楚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
202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被告百易
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田書旗顯無法行使法定
代理權,亦不宜選任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代理被告中
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或龜山云股份有
限公司(田書旗、曹念楚)或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黃
淑霞、曹念楚)為訴訟行為。
3.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肆捨五入等
6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鄭仁壽律師以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為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
9 年12月9 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1 第177 、195 頁),
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
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
曹念楚,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田書旗,董事
為張晉嘉、曹念楚,雖吳宸維部分擔任被告林口云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又田書旗現因另案在押中,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然
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
事曹念楚、張晉嘉,自應以
渠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林口
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
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4 月12日解散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而該等公司股東會已另選清算人謝耀陞、曾永旭
(見本院卷1 第219 、237 頁),自應以謝耀陞、曾永旭
各為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勁鮮晶
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
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
田書旗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監察人,
嗣於108 年6 月
26日,向田書旗及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此,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求為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前以
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
同意
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於本院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
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 第102 、110 頁),
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為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
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
告林口云等4 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
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2.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
在國內有
住所;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
名制度者,準用第192 條之1 第1 項至第6 項規定,公司
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
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
第45至53、179 至193 、197 至217 、225 至235 、243
至253 頁、卷2 第40至48、54至66、68至76頁),又原告
主張被告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其為監察人乙節,
核
與證人田書旗於另案事件中證稱: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
司等實際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473 頁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5至59頁),而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應屬不存在甚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向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
六、本院審酌
本案案情繁簡程度,
聲請人於選任
期間到庭次數為
1 次、所提書狀1 次
暨書狀內容
等情,並
參諸桃園律師公會
章程第27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
金為新臺幣1 萬2,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