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懋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 告 李芯慧
謝季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47 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0 年3 月20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9,04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
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虎藏燒肉
丼食所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有明文約定(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丙○○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
擔任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又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及買賣價金(詳如後述),是顯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之範圍,依
上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虎藏燒肉丼食所」連鎖事業之經營者,被
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在基
隆市○○區○○路○○號1 樓經營伊之基隆加盟店(下稱系爭
加盟店),加盟
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
止,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依約至系爭加盟店督導稽查,發現系爭加盟店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且均未改善。嗣原告通知被告甲○○終
止系爭契約之律師信函已經被告甲○○於109 年9 月15日收
受,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誤。
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6 項
非指定材料×每項20萬元=120 萬元),並沒
收保證金10萬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第
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擅自
以原告商標於網路FB上販售來源不明之中秋烤肉組之違約行
為,賠償原告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
網路上販售之4 項非指定材料×每項20萬元=80萬元),並
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另被告甲○○於109 年9 月8 日向原告
訂購食材29,047元之部分,原告則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其如數給付價金。又被告丙○○既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29,0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所使用、
購買之非指定材料雖確實存放於系爭加盟店,然該等材料是
否即為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所使用者,原告應加以證
明。實則被告甲○○於經營系爭加盟店之餘,曾另行製作愛
心便當
贈與數個慈善基金會,提供基隆地區弱勢家庭以及獨
居老人食用,故被告甲○○購買上開非指定材料,係用於製
作此等愛心便當。蓋原告所供應之食材價格高出一般市價之
行情,而被告甲○○製作愛心便當,當然選擇單價較低接近
市價行情之食材,才得以負擔。是被告甲○○此部分並無何
違約行為。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中秋烤肉組係當時
適逢中
秋節,而原告公司雖有提供中秋烤肉組合供加盟店主販售,
但因原告所提供之組合,在被告甲○○經營區域中,經顧客
反映份量不足,被告甲○○始自行提出烤肉組合先行宣傳,
提供顧客預購,然因原告已對被告甲○○解約,故上開中秋
烤肉組合並未接獲預購,更無賣出之事實。則被告甲○○自
然亦無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指定材料。若被告甲○○
有購買或使用非指定材料之行為,理應自始違約不再向原告
訂貨,以降低成本費用提高獲利。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且
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亦明顯過高,應
予酌減,蓋原告每項材料利潤價格均不可能高達20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為「虎藏燒肉丼食所」連鎖事業之經
營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1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經
營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
31日止,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暨附件、資料確認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之事實,
亦據提出督導手冊、虎藏門市督導稽查追蹤表、門市查核評
鑑表、督導照片、門市督導限期改善單、手機之商品宣傳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3 頁),
核與所述,尚屬相
符。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執行總監乙○○亦於本院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略以:「(提示本院卷第47至10
3 頁之督導及評鑑資料後問:這些資料是你去做的?其經過
?)是,我第一次8 月6 日有看到被告有進非原告公司的食
材,我有拍照跟通知公司。第二次是8 月15日去複檢,公司
也有提限期改善單。我去複檢,但被告未改善。8 月22日去
複檢上次的改善單,一樣沒有改善。8 月26日公司委託我送
最後改善單並告知公司要跟加盟店解約。」、「(問:你是
在加盟店何處發現非約定食材?)冷藏室、冷凍室與出餐平
台上都有。」、「(問:有看到出何餐?)雪花牛、梅花豬
、雞腿都有。有現場用餐的客人跟外帶便當。」、「(問:
看到的非約定食材如同你在單子上所寫?)是。」、「我有
明確告知違規還有複檢的時間。這在表上都有記載。對方前
幾次說好。但第二、三次一樣沒改善。最後一次我說公司會
跟加盟店解約並走
法律途徑,他們就說要告去告沒關係,反
正他們說做愛心便當就好。」、「(問:如何分辨被告使用
非約定食材?)在冷凍室的包裝有貼非公司出品的標籤。是
貼其他公司的標籤。使用中的肉我有拍照,也是非公司的產
品,因為包裝拆下來還在那邊。」、「(問:是否都
是以包
裝袋認定有非約定食材?)否。除了包裝以外,舉例而言公
司提供的雞腿是有醃製的,但被告使用的是沒有醃製的。還
有梅花豬被告是使用組合肉,所以會散開來,公司提供原肉
,會散開也不會那麼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核與原告所述,亦無不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尚屬非虛。
六、至被告雖以其係使用非指定材料製作愛心便當
等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固有製作愛心便當捐贈予慈善基金會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感謝狀及餐券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110 年4 月8 日台童基扶
字第1100000343號函、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會110 年4
月8 日計聖基字第110016號函、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0 年4 月27日華社字第1100300 號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 、179 、181 、193 頁)。然依上開證人
乙○○所述,可知其於稽查時,在系爭加盟店之冷藏室、冷
凍室與出餐平台上都有見到非指定材料如雪花牛、梅花豬、
雞腿等;且依前述督導單
所載,系爭加盟店所使用非指定之
燒肉醬,由5 公升使用至110 年8 月26日時,僅餘1/5 罐(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非指定材料散見系爭加盟店內
各處之情,尚
難認為被告甲○○能明確將指定材料與非指定
材料各自用於營業或製作愛心便當所用。此外,依上開燒肉
醬之使用數量及上述慈善基金會回函所述愛心便當數量合計
僅約180 餘個等情觀之,亦難認為
前揭非指定材料係全部用
於製作愛心便當所用。故被告所辯其將上開非指定材料均用
於製作愛心便當乙節,尚難採信。況一般經營原告之加盟店
者,若均得以製作愛心便當作為其得使用非指定材料之理由
,勢必將增加原告稽核其加盟店品質之困難,導致加盟契約
此方面之約定有形同具文
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解於其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使用非指定材料之認定
結果。
七、按於乙方(即被告甲○○)加盟期間,所有經甲方(即原告
)指定使用之物品包含原料、副原料……,乙方須向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廠商訂購,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
採購,若經查獲屬實,每件之商品須賠償甲方20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見本
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甲○○有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
使用如附表所示共10項之非指定材料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以每項非指定材料20萬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上揭約定,固屬有據。
八、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
酌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
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僅
不到9 個月,再衡諸一般社會之經濟狀況,從事加盟店之營
業者,已難以獲得高額之利潤,而系爭加盟店使用非指定材
料之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稽查單觀之,亦非大量,顯
見所能造成原告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
每項非指定材料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尚嫌過高,
加以原告已得沒收被告甲○○之10萬元保證金,此亦為原告
在起訴狀中有所述及,是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總金額,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金額,即不足採。
九、再按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廠商供應乙方(即被告甲
○○)物品,乙方應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貨款,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約定。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
系爭加盟店期間,尚積欠其食材之價金29,047元之部分,業
據提出請款單1 紙、銷貨單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甲
○○如數給付上開價金,揆諸上揭約定,自亦可採。
十、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
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合計22
9,047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丙○○又為被告甲○○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責之部分,
洵屬有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
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10 年3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頁送達
證書所載);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日起(見本院卷
第149 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保證與連帶
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047 元,及被告
甲○○自110 年3 月20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
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
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日 期 │違 約 行 為 │原告督導處理 │備 註 │
│號│(民國) │ │之經過 │ │
├─┼───────┼─────────────┼─────────┼───────┤
│1.│109 年8 月6 日│使用非指定材料(牛培根肉片│口頭限期改善 │非指定材料共4 │
│ │ │、豬梅花肉片、豬五花肉片、│ │項 │
│ │ │燒肉醬),並擅自發行電子儲│ │ │
│ │ │值卷 │ │ │
├─┼───────┼─────────────┼─────────┼───────┤
│2.│109 年8 月15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 │以限期改善單之書面│非指定材料增加│
│ │ │使用非指定材料之項目增加(│限期7日內改善 │為6 項 │
│ │ │牛培根肉片、豬梅花肉片、豬│ │ │
│ │ │五花肉片、燒肉醬、米、雞腿│ │ │
│ │ │排),並擅自發行電子儲值卷│ │ │
├─┼───────┼─────────────┼─────────┼───────┤
│3.│109 年8 月22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且使用│ │非指定材料共4 │
│ │ │非指定材料之項目增加(牛培│ │項 │
│ │ │根肉片、豬梅花肉片、豬五花│ │ │
│ │ │肉片、燒肉醬、米、雞腿排)│ │ │
│ │ │。另系爭加盟店未經原告同意│ │ │
│ │ │擅自以原告商標於網路FB上販│ │ │
│ │ │售來源不明之中秋烤肉組(內│ │ │
│ │ │含非指定材料:味噌雞腿排、│ │ │
│ │ │生食級干貝、虎藏秘製燒肉醬│ │ │
│ │ │、味噌醬) │ │ │
├─┼───────┼─────────────┼─────────┼───────┤
│4.│109 年8 月26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 │以限期改善單之書面│ │
│ │ │ │要求立即停止販售未│ │
│ │ │ │經原告同意販售之商│ │
│ │ │ │品及立即停止違約之│ │
│ │ │ │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