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豪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甲公司與乙公司雖終止該工程契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
,
惟關於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質仍屬
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
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
適用,是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82-18
3 頁)。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兩造間
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約定條款第9 條)。關於因解除該契約後有
所請求而涉訟,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
前開契約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
用,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