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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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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 司)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蔡旻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分2 筆各95萬元、 5 萬元撥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 5 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碼年息3.7 %,共年息4.5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 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意念公司各自109 年11月11 日及同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分別尚有本金 80萬420 元、4 萬79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創意念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旻 芬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 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