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蔡旻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
司)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蔡旻芬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分2 筆各95萬元、
5 萬元撥貸,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
5 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碼年息3.7 %,共年息4.5 %計付,
惟被告若未依約履
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創意念公司各自109 年11月11
日及同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分別尚有本金
80萬420 元、4 萬798 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
創意念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旻
芬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
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