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宏萬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憲正
訴訟代理人 郭奕錪
被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
止陸續向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84 萬9,019 元,伊均有如實交貨予被告,
惟被告僅支付其
中20萬元,即未再給付,並經伊屢次電話催討均未獲給付,
伊迫於無奈而於109 年12月31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調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赫然得知被告遭
退票張數多達23張、金額高達
千萬餘元,而經金融單位通報拒絕往來,故被告現仍積欠伊
164 萬9,019 元貨款尚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9,01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訂貨,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由被告
收受,貨款共計184 萬9,019 元,卻僅獲被告給付20萬元,
故尚有164 萬9,019 元貨款未給付等節,經原告提出出貨對
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彙總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四、
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事
實,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9,019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
兩造就給
付
本件貨款約定有付款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
4 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0 年4 月16日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
9,019 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