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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宏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梅惠 被   告 美的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藥 品,而2 月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3,931 元、3 月之 款項為28萬1,310 元、4 月之款項為39萬889 元、5 月之款 項為5 萬1,350 元,共計102 萬7,480 元,另扣除被告退回 部分貨物,仍有63萬4,096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4,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1 紙、應收帳款彙總表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信為真 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出售藥品予被告,參諸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上, 均有被告所蓋之收發章,堪認原告已將上開藥品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尚有價金63萬4,096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 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09 6 元,及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