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宏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梅惠
被 告 美的
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藥
品,而2 月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3,931 元、3 月之
款項為28萬1,310 元、4 月之款項為39萬889 元、5 月之款
項為5 萬1,350 元,共計102 萬7,480 元,另扣除被告退回
部分貨物,仍有63萬4,096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4,0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支票及其
退票理
由單各1 紙、應收帳款彙總表3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為
自認,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
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出售藥品予被告,
參諸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上,
均有被告所蓋之收發章,
堪認原告已將上開藥品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尚有價金63萬4,096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
前,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
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09
6 元,及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