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發
被 告 游承羿(原名:游舒羽)即鈜羽通信行
被 告 吳美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新臺幣(下同)1,192,800 元,惟依據
系
爭合約第十條附則第3 點約定:「若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涉訟
,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
9 年度促字第4029號卷第5 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
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
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
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
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
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