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台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祥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昱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因
承攬北部流行音樂中心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於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向伊訂製2.5t鋁背骨等項目
(下稱系爭鋁背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166 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已如期交貨,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
款項,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16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
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鋁背骨之
債權合約之事
實,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僅
能證明原告有將該貨物交付予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貨
物存有債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伊與春原公司簽立之工程承
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第二章第一項第三款第1 點
所載,
春原公司供應之施作材料,
所有權並無移轉,仍歸屬於春原
公司,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鋁背骨係春原公司向原告訂製後
,要求原告將該貨物交付予伊,伊僅負責依系爭承攬書加工
、組裝及安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鋁背骨與被告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料品交運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
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鋁背
骨係被告向其訂購,應由被告給付貨款,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
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347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鋁背骨有買賣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該債權債務關負
舉證責任。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材料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5 至283 頁),合約書所載之買
方為春原公司,賣方為原告,又
參酌原告就系爭鋁背骨所製
作之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公司為春原公司,此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佐以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簽立
買賣契約之證明,是兩造間就系爭鋁背骨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關係,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春原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楊瑾茜於本院證稱:
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議價、合約製作,原告是負責鋁板沖孔加
工,被告負責骨架安裝及現場施工,春原公司向原告訂購鋁
板材料,春原公司再指示原告將鋁板材料提供給被告組裝,
當初春原公司與原告沒有談到鋁板材料是否包含系爭鋁背骨
,春原公司給的圖面是要全含的,且依材料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301 頁)註一就約定所有材料等都要估計在報價內,所
以系爭鋁背骨應包含在原告之報價內,此部分款項是約定由
春原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也已經向春原公司請款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證人即春原公司負責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洪國峰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WX鋁板牆,
當時是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由原告與春原公司簽約,春原
公司支付貨款,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鋁背骨,系爭鋁背骨是
春原公司向原告購買鋁料時,由原告一併提供,不是由被告
出價購買,因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加工及組裝,才會由原
告將系爭鋁背骨送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
,足見系爭鋁背骨係由春原公司向原告採購,原告再依春原
公司指示送至被告,由被告加工及組裝,並約定由春原公司
支付貨款予原告。綜上,系爭鋁背骨係由原告與春原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
核與被告
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系爭鋁背骨買賣契約關係係由原告與春原公司所
成立,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背骨之
貨款及利息,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7,
1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