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嚞鑫公司)於
民國109 年5 月22日邀被告蕭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109 年5 月27日
起至112 年5 月27日止,利息則自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
,依週年利率1%計算;其後則以週年利率3.5%機動計息。未
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有貸款總約定
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
被告嚞鑫公司自109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
,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及
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3、25、26
頁)。
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立約人(即被告嚞鑫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或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而不依約還款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違約
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
條、第22條中段有明文約定。另就原告主張之利率部分,亦
有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可據。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嚞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蕭富為被告嚞鑫公司此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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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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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萬元 │自109 年11月27日│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
│ │起至110 年5 月26│110 年5 月26日止,按│
│ │日止,按週年利率│左列利率10% 計算之違│
│ │1%計算之利息。 │約金。 │
│ ├────────┼──────────┤
│ │自110 年5 月27日│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按│110 年6 月26日止,按│
│ │週年利率3.5%計算│左列利率10% 計算之違│
│ │之利息。 │約金。 │
│ │ ├──────────┤
│ │ │自110 年6 月2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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