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 告 松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
核發110 年度促字第296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
由被告收受,
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經伊一再催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
於
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
、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
,價金共計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
受,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訂貨單6 紙(下
稱系爭訂貨單)、統一發票(三聯式)6 張等件為證,
經查
,系爭訂貨單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均與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同,加以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表明提出異議,未附理由,於書狀先行
程序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其具體陳述義務未盡,未為合法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839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