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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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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松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 核發110 年度促字第29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 由被告收受,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經伊一再催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 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 、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 ,價金共計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 受,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訂貨單6 紙(下 稱系爭訂貨單)、統一發票(三聯式)6 張等件為證,經查 ,系爭訂貨單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均與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同,加以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表明提出異議,未附理由,於書狀先行 程序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其具體陳述義務未盡,未為合法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839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