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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冠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 訴 人 吳明哲 上 訴 人 陳怡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錦德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1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吳明哲、陳怡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肆萬陸仟零 伍拾元、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冠旭工程有 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上訴人吳明哲、陳怡甄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00 萬元、4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訴訟,則應分別 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6,450 元,但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分別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