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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敬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嬌 原   告 黃天來       黃志銘       黃嘉維       黃清賜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霞 被   告 立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昌盛 訴訟代理人 蘇郁仁 被   告 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崧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 第○○○八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之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 被告陳清發對如第一項所示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 字第○○○九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 之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立崧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餘由被告陳清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蘇珠所有,蘇珠於民國73年12 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續 期間自73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立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以擔保蘇珠與 其子即訴外人黃勝男對被告立崧公司之債務(該抵押權下 稱100 萬元抵押權);蘇珠又於73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清發,存續期間 自73年12月23日至76年12月23日,以擔保黃勝男對被告陳 清發之債務(該抵押權下稱50萬元抵押權)。 (二)茲因蘇珠與黃勝男均已死亡,原告7 人為蘇珠與黃勝男之 全體繼承人,而蘇珠先前僅向被告立崧公司借款70萬元, 並已部分清償;另黃勝男亦與被告陳清發約定,由黃勝男 代為清償被告陳清發積欠訴外人蘇文章的60萬元後,被告 陳清發即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前開2 筆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均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2 人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爰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崧公司以: 1.100 萬元抵押權是為了擔保蘇珠對於被告立崧公司的100 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被告立崧公司雖已取得拍賣抵押物 的裁定,但因為蘇珠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一半給被告立崧公 司,要求被告立崧公司不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立崧公司 遂未聲請強制執行,同時也拒絕以系爭土地一半抵償債務 的要約,請蘇珠籌錢償債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清發以:50萬元抵押權擔保的債務業已清償,同意 原告7 人之請求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5、第125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又上開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1 款及第881 條之15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7 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蘇珠所有,經蘇珠先後 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與50萬元抵押權,嗣蘇珠死亡,原告 7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運陞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原告7 人對被告立崧公司之請求,被告立崧公司提出 本院74年度拍字第208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件, 陳稱100 萬元抵押權是擔保蘇珠於73年12月18日向被告立 崧公司借的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為 原告7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這項債權的15年消滅時效 期間顯然已經完成,被告立崧公司沒有在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這項債權 不再屬於1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再加上100 萬元抵 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 原告7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這項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7 人對被告陳清發的請求,被告陳清發當庭自認 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已經清償,而且這項抵押權因 為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告7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請求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7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立崧公 司及陳清發塗銷100 萬元抵押權及50萬元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應由被告2人依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