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呂昀庭或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
期間出售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
系爭土地),
惟經公開招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46萬1,346元
迄未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
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
抗辯以應付價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
等情,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
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
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
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
繼承人,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
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標、登報、契約
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具之收據
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
認證全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
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
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害
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上的簽名是我
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
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
堪信為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而被告趙國棟
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
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
堪認定。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查: ①
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
| | | | |
| | |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
| | | |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
| | | |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
| | | |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