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旅行家商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瀚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清宏等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到院
閱卷,並提出書狀到院,陳
報:⑴原告代位彭家慧起訴請求分割的遺產,被
繼承人是誰;⑵
提出這個被
繼承人的
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各繼承人的
應繼分;⑶
陳報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年籍;⑷就被
告林丁福、邱清萬的應繼分另行陳報
當事人;⑸陳報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土地的市價。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
、第244 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另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
按債權人代位
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彭家慧請求分割遺產,
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按被告即各繼承人之應有持分(按:原文
如此)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但沒有表明,這是從哪個被
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也沒有提出繼承系統表或陳報各繼承
人的應繼分,這項訴之聲明因此並不完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的繼
承人協同辦理
標的物土地的繼承登記等語,也沒有具體表
明王寶緣、何邱緣妹、邱淑鈴的繼承人是那些人,這樣不
算有特定被告的人別。
(三)再者,被告林丁福、邱清萬都已經死亡而沒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他們的應繼分,原告應另陳報他人為被告,以進行
訴訟。
(四)此外,原告也還沒有繳納裁判費,而由於不清楚原告
聲請
分割的標的物市價,本院還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
(五)原告之訴有前述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
等情形
,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到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