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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李曉芬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政鴻 被   告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曉芬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原告郭 政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 4 1.9 公里處,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政鴻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傍晚6 時10分許,駕駛 原告李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 爭車輛) ,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未至國道1 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前,因前方路段車流壅塞,從而減 速行駛,並駛入內側車道,原告郭政鴻因前方行車速度漸 緩車輛趨於靜止,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 郭政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以原告郭政鴻具有 過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19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次具 狀聲請再議,再議意旨並以「被告( 即郭政鴻) 夥同友人 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346 元,顯有趁機 預謀製造假車禍而詐財之嫌」等語,誣指原告郭政鴻有製 造假車禍,致原告郭政鴻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更侵害 原告郭政鴻之名譽甚鉅。 (二)原告李曉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新鍍膜費1 萬6000元、不及 驗車之罰款900 元、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總計17萬6900 元之損害;原告郭政鴻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理期間交 通費3 萬494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訴車費83 0 元、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3000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45 00元、事故後返家交通費用770 元、尾牙聚餐費1500元、 精神賠償30萬元,因被告誣指原告郭政鴻致名譽權受到侵 害之賠償70萬元,總計104 萬854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曉芬1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政鴻104 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郭政鴻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等規定。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的車子突然插隊並且煞車,導致伊與原來前 車的安全距離變短,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有向伊要錢,伊因緊張才請求檢察官偵辦,伊並沒 有講原告壞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 41.9公里處,自後撞擊原告郭政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而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郭政鴻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10 8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意旨有 「被告(即郭政鴻)夥同友人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42萬346 元,顯有趁機預謀製造假車禍而詐財之嫌」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 ,於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前行由原告郭政鴻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19894 號卷第69至73、89至101 頁)在卷可參。被 告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 伊距離發生事故的地方約20公尺 後才發現前面有車,伊要進入內側車道時,右邊的車道都 是很順暢的,伊看到車輛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伊當時車速 約8 、90公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156 、157 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8 、 90公里,其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 ,即40至45公尺,卻遲於距離前車20 公尺始發現前車存在,難認被告有維持行車安全距離。又 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 0198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44 0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287 號卷第16 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被告固辯稱係原告郭政鴻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等規定,駛 進內側車道且煞車,導致伊煞車不及撞上去云云。上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 定時速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惟同條第2 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蓋高速公路上因交通壅塞而須 慢速或煞停非屬少見,此際縱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亦不 免低於每小時70公里。且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時段,車輛 過多交通壅塞的情形,在所難免,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仍 應視交通壅塞狀況減速以維持安全距離,被告執以抗辯係 原告郭政鴻於內側車道煞停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要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郭政鴻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 條、第11條,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李曉芬支出之鍍膜費: 原告李曉芬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更換前後 保桿、引擎蓋、行李箱等,致使原告李曉芬原施作於各該 零件上之鍍膜因更換零件而須重新施作,支出重新鍍膜費 1 萬60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美爵客企業社蓋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 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93至95頁),是系爭車輛因被 告追撞進而撞向前車,前後保桿、引擎蓋、行李箱均損壞 而經修復,原告李曉芬既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 膜,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李曉 芬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1 萬6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2、原告李曉芬支出之驗車罰款: 原告李曉芬主張因系爭事故,未能及時依交通法規進行驗 車,受有違規罰單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代收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440 號第52頁 ),又其違規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為108 年1 月20日至108 年3 月5 日完成修復,有曠野 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證明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卷第51頁),足認原告李曉芬確係因修理系爭車輛 而不及驗車,受有違規罰單之損失,原告李曉芬主張受有 罰單費用900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 曉芬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23號函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第53頁),依該函內容所載 ,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76萬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60萬元,減損價值為16萬元 (計算式:76 萬元-60 萬元=16 萬元),從而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1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李曉芬此部 分請求,洵屬有據。 4、原告郭政鴻支出之車輛修理期間交通費: 原告郭政鴻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李曉芬所有,惟自購買 系爭車輛時起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其配偶即原告郭政鴻利用 及駕駛,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交通費3 萬4943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曠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證明 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第57至61頁; 本院110 年度訴字721 號卷第51頁)。查車輛屬一般人工 作、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雖係原告李曉芬所有 ,惟既自購買之初即由原告郭政鴻使用,而因被告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自有害原告郭政鴻之占有使用權 。惟原告郭政鴻提出之108 年1 月21、22、23、24、25、 28、29、30、31日及同年2 月1 、2 、3 、4 、6 、7 、 8 、11、12日計程車運價證明,雖均係於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搭乘,然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之所載之金額總計僅為3 萬280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郭政鴻請求車輛修理期間交通 費固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交通費支出,原告郭政鴻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5、原告郭政鴻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郭政鴻主張因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第62頁),查前開3000元之鑑定費 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郭政鴻 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郭政鴻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6、原告郭政鴻支出之應訴車費: 原告郭政鴻主張因應訴來回法院之車資830 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 440 號卷第64頁),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非均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郭政鴻選擇以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 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據此,原告郭政鴻前開主張因應訴來回法院之車資83 0 元,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郭政鴻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原告郭政鴻支出之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 原告郭政鴻主張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價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第63頁 )。查前開3000元之鑑定費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 交易價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 郭政鴻前開支出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應係主張其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行為所引起,原告郭 政鴻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原告郭政鴻支出之拖吊系爭車輛費用: 原告郭政鴻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請拖救公司協助拖吊 系爭車輛費用4500元等語,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 第55頁)。原告郭政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自有 拖吊至汽車修理廠送修之必要,是原告郭政鴻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9、原告郭政鴻支出之事故後返家交通費: 原告郭政鴻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後返 家之交通費用770 元等語,並提出Uber信用卡刷卡單據影 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卷440 號卷第56頁 ),此部分既係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需修復無法駕駛, 原告郭政鴻因而需支出返家交通費770 元,則原告郭政鴻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10、原告郭政鴻所受之尾牙聚餐費損失: 原告郭政鴻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未能趕赴尾牙聚餐,聚 餐費1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110 年度訴字721 號卷第53頁),惟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係蓋印「悠潛潛水」印章,而「悠潛潛水」為銷售 潛水裝備之公司,難以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認原告郭政 鴻確有支出聚餐費,且原告郭政鴻於警詢時稱: 事發前係 從事電子設備業,約10多年左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12頁),可認原告郭政鴻事發前 亦非任職於「悠潛潛水」,自無從以原告郭政鴻所提出之 有「悠潛潛水」蓋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認原告郭政鴻 確有受上開聚餐費之損失,是原告郭政鴻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11、原告郭政鴻之精神賠償: 原告郭政鴻主張被告以其受有傷害,堅稱原告郭政鴻有過 失並提出刑事告訴,使伊心力交瘁、身體狀況大受影響, 侵害原告郭政鴻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等語,惟提起刑事告訴及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乃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被告固對原告郭政鴻提起 刑事告訴並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僅為被告 合法行使權利,自不應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而認原告郭政 鴻受有不法侵害。且原告郭政鴻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原告郭政鴻復未 舉證有何前述人格法益遭侵害情形,其請求精神賠償,難 認有據。 (四)原告郭政鴻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 法,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有阻卻「不 法」事由者,均無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賠償之可言。又被 害人苟非虛捏事實,而按現存事實主觀上認其權利受到損 害,而對行為人依法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或提起 民事訴訟等法律程序,因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所提 訴訟或刑事告訴受不利益之認定,亦難認有何不法,以免 不當限制被害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2、經查,被告於聲請再議狀中以「郭政鴻於109 年9 月3 日 夥同友人向告訴人索求精神賠償等費用計新臺幣423,463 元,更足證明被告趁機預謀製造假車禍之嫌,並有詐財之 嫌」等語聲請再議,並經高檢署引用於處分書「聲請再議 意旨略以:(三) 被告夥同友人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新臺幣42 萬346 元,顯有趁機預謀製造假車禍之嫌」等情,有聲請 再議狀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46號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67 、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再議聲請狀上 記載原告郭政鴻預謀製造假車禍之嫌,應僅係說明原告郭 政鴻向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費用過高,且觀諸被告於聲請 再議狀係針對過失傷害告訴不起訴處分所為,並非以原告 郭政鴻製造假車禍索取賠償而有詐欺取財犯嫌為之,佐以 偵查程序不公開之原則,非偵查犯罪之人員無由閱覽相關 卷證資料,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客觀上亦僅送達原告郭政 鴻與被告,無致原告郭政鴻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受損之虞。 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自無侵害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名譽權)。 3、依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未侵害原告郭政鴻之名譽權。原 告郭政鴻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李曉芬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6900 元(計算式:鍍膜費用1 萬6000元+驗車罰單費900 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17萬6900元);原告郭政鴻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 萬4070元(計算式:車輛修 理期間交通費3 萬28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鑑定 車輛減損價值費3000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4500元+事故 後返家交通費770 元+=4 萬40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 1 月8 日起(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440 號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曉芬、郭政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17萬6900元、4 萬4070元,及均自110 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