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 告 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故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
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應以原告設址地為貨款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相關書面文件,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原告之設址地為該買賣貨
款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提出
本票、支
票作為
上開貨款支付或
擔保付款云云,復觀之被告簽發供還
款用之支票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
區○○○路○○○ 號1 、2 樓,本票部分發票未載付款地則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均
非原告之
設址地,難推認兩造曾約定以原告設址地為該貨款債務履行
地。此外,原告所提其餘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送貨簽
收單等文件,均無任何記載兩造有特別合意約定在原告設址
地付款之情形,自
難認兩造有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關於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