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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應以原告設址地為貨款債務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相關書面文件,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原告之設址地為該買賣貨 款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提出本票、支 票作為上開貨款支付或擔保付款云云,復觀之被告簽發供還 款用之支票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 區○○○路○○○ 號1 、2 樓,本票部分發票未載付款地則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均原告之 設址地,難推認兩造曾約定以原告設址地為該貨款債務履行 地。此外,原告所提其餘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送貨簽 收單等文件,均無任何記載兩造有特別合意約定在原告設址 地付款之情形,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揆諸上開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